1 2 3 4 5

园外活动中的安全责任

 

案例:某市一家娱乐公司与该市体育场的后勤服务公司联合,利用体育场的大门口空地设置大型充气玩具,开展经营性的娱乐活动。由于体育场的地理位置偏僻,为吸引更多的游客,娱乐公司请电视台为他们做宣传广告。因为拍摄中需要一些幼儿配合,经一位家长介绍,娱乐公司老板与体育场后勤服务公司的人员就一同来到某幼儿园,请该园承担此项任务。园长明确提出,必须在保证幼儿安全的情况下才可帮忙。对方承诺安全由他们负责。 一天下午,体育场派车将该园大班、中班幼儿共七十多人接到游乐场。场内设有九件大型玩具,每件由一位工作人员维护安全。园长仔细看过后,提出有几件玩具只有一人看护是不够的,但娱乐公司的老板说没有问题。园长只得让随同前来的几位老师也参加孩子的保护工作。在拍摄从高处的充气房间跳向下面的一匹充气马时,一位女孩跳到马背上弹了下来,正砸在周围一名男孩身上。男孩的胳膊疼得抬不起来。园长马上和游乐场的双方领导把男孩送到了医院。诊断结果是,男孩骨折。游乐场承担了医药费和车费。后来,当家长提出承担后遗症的责任时,游乐场要求幼儿园也承担一定的费用,幼儿园拒绝了。 说法 这是一起园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分析这一事故的责任,应当以我国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幼儿园作为实施保育教育的机构,有时会组织幼儿到社会上参加一些活动。在园外活动中,无论是幼儿园方面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或场地的管理者,都要严格遵守有关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要求,防止发生事故。 首先,从幼儿园方面来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可见,即使在组织幼儿参加园外活动期间,幼儿园也担负着一定的保护幼儿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幼儿园在选择参加什么样的园外活动时,必须考虑活动是否符合幼儿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不能参加可能危及幼儿人身安全的活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如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例中,幼儿园组织幼儿在公开开放的游乐场地活动,应当说并无不妥。
 
 (二)幼儿园在组织活动前和活动中,应当向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虽然幼儿年龄较小,但《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在本案例中,幼儿园是否做了这方面的工作不得而知。
 
(三)幼儿园组织园外活动时,幼儿园的教职员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针对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事故的,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例中,幼儿园园长在发现活动的安全保护人员不足时,安排本园随行教师参与幼儿保护工作,应当认为是履行了职责。
 
(四)如果园外活动中发生了事故,不论是否为幼儿园方面的过错所致,幼儿园的教职员都应当积极救助,这也是保教职责的要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幼儿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例中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现孩子的伤情后,及时与其他相关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也表明幼儿园尽到了职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活动是否有幼儿园参与组织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关键要考虑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即主要是考察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如未能履行职责,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无责任。从本案例的基本情况看,笔者认为幼儿园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幼儿园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当然,如果幼儿园能够在事先做一些考察,消除隐患,就可能杜绝事故的发生。 其次,从活动的组织者或活动场地的管理者来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本案例中游乐场的管理者在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及安全保障方面都有欠缺,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总之,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一些社会活动是必要的。但在此过程中,一定要建立规章制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要求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担负起保护幼儿安全的责任,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和谐健康发展。